刑法修改後對銷售假藥罪的規定有哪些
一、《刑法》修改後對銷售假藥罪的規定有哪些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條文對比
1、修正前: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修正後: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銷售假藥罪”修正前後的主要變化?
1、取消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要件。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達到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最低量刑標準,爲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兩次發佈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司法解釋。由於可操作性差等問題,“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對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後的規定(以下稱“新規定”)取消了這一限制,生產、銷售假藥罪由狀態犯變爲行爲犯,只要有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爲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不需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較大金額等條件。“新規定”降低了入罪門檻,增強了可操作性,使對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空前加大。
2、取消了單處罰金及具體罰金數額的規定。按照修正前條款,即便構成該罪,仍然可以單處罰金,不進行人身自由罰,且罰金數額爲“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該數額甚至遠遠低於《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新規定”不但取消了單處罰金的規定,而且取消了“二倍以下”的限定。
3、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重罰的規定。按照修正前條款,“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實踐中往往難以認定假藥與“嚴重危害”之間的必然聯繫,“新規定”同時增加了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並列的“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從而加大了刑罰力度,增加了可操作性。
4、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修正前條款規定“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款將“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改成“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進一步擴大了入罪重罰範圍。
最後生產銷售假藥是一種比較惡劣的犯罪行爲,國家對生產銷售假藥的規定嚴格控制是爲了打擊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爲,無論生產銷售什麼樣的假藥,只要是不符合國家藥監局規定的都是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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