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員的監管職責有哪些?
一、檢察院對被監視居住人員的監管職責有哪些?
一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場所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實行監督;
二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期限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法活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實行監督;
四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期間發生的監管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五是受理被監視居住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律師的控告、舉報和申訴。
二、《刑事訴訟法》
第72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爲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爲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是否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第75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儲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犯罪分子被判處監視居住的,是需要由司法機關在進行合法的調查取證後,由法院進行判決處理的,但檢察機關應當根據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合法的監督執行處理,存在違法的需要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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