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有哪些?
1.締約一方當事人有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爲。在締約階段,當事人爲締結契約而接觸協商之際,已由原來的普通關係進入到一種特殊的關係(即信賴關係),雙方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互負一定的義務,一般稱之爲附隨義務,即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告知、互相誠實等義務。若當事人違背了其所負有的附隨義務,並破壞了締約關係,就構成了締約過失,纔有可能承擔責任。
2.該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爲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於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於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爲一方的行爲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從客觀的事實中不能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產生信賴,即使已經支付了大量費用,這是因爲締約人自身判斷失誤造成的,不能視爲信賴利益的損失。
3.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這裏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並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並且,責任的大小與過錯的形式沒有任何關係,這是因爲締約過失責任以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爲承擔責任的條件,其落腳點在於行爲的最終結果,而非行爲的本身。
4.締約人一方當事人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的行爲與對方所受到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即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是由行爲人的締約過失行爲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爲造成的。如果這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則不能讓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該責任制度的內在要求。
二、締約過失行爲主要有以下四種類型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說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爲人主觀上並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爲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爲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此種情況屬於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爲。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爲,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爲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爲。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爲欺詐行爲。
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祕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祕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祕密或將該祕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祕密用於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祕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爲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爲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爲。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爲,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對於締約過失的行爲,顯然是需要對造成矛盾和糾紛的原因進行調查處理,對於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爲,造成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是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的,具體情況下還可以提交到法院來進行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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