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和勞動教養的區別是什麼?
一、羈押和勞動教養的區別是什麼?
1、羈押和勞動教養的區別主要是前者爲刑事處罰後者是行政處罰,對需要收容勞動教養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所在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或者家長、監護人提出申請,由省(區、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設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被決定的勞動教養期限大多數爲一年,少數爲一年半左右,極少數爲三年。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請求複議,也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勞動教養並非依據法律條例,從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規定的刑罰,而是依據國務院勞動教養相關法規的一種行政處罰,公安機關毋須經法庭審訊定罪,即可對嫌疑人投入勞教場所實行最高期限爲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思想教育等措施。
2013年11月15日公佈的《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
二、刑事拘留時限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爲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覈,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會受到的處罰是不一樣的。但是不管最後判處何種處罰,都必須要有法律作爲依據,目前,勞動教養類型的行政處罰已經被廢止了,故此不管是什麼違法主體,都是不會再被判處此類的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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