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監管秩序罪判刑標準細分
一、破壞監管秩序罪判刑標準細分
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爲之一的,情節嚴重的行爲。
根據我國《刑法》第315條,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爲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毆打監管人員的;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員破壞監管秩序的;
3、聚衆鬧事,擾亂正常的監管秩序的;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涉嫌破壞監管秩序罪,情節嚴重的,可能會判處有期徒刑的原因是,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爲對勞改機關以至整體司法機制的危害,實質上是對全體社會的危害。但這裏我們講的對社會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該種行爲惡劣的社會影響。
二、破壞監管秩序的表現有哪些
(一)毆打監管人員。所謂毆打,是指對監管人員實施拳打腳踢等輕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監管人員的肉體痛苦,一般不會造成被毆打者身體組織完整及身體器官功能的破壞。即使造成破壞,也只限於輕傷的範圍。如果致人重傷甚或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論處。所謂監管人員,則是指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年、勞動改造隊、看守所、拘役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對罪犯實行監督、管教的工作人員。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所謂組織,是指利用諸如勸說、利誘、蠱惑、勾引、威脅、挑撥等手段召集、糾合他人一起去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爲。至於組織者本身是否實施破壞行爲的實行行爲以及被組織者是否實施了破壞行爲,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被監管人,在這裏不僅指罪犯,也包括與組織者在同一監管場所的所有被監管人員,如看守所中被依法關押、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三)聚衆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所謂聚衆,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鬧事,是指鬨鬧、製造事端,如圍攻監管人員;煽動他人絕食、罷工、要挾幹警表示抗議;不聽從監管人員依法管教;隨意尋釁滋事等等。本種行爲只有組織者才能構成。被組織者如果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爲,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其他行爲方式而認定構成本罪。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員。所謂體罰,是指採取罰跪、罰站、罰凍、罰餓、罰曬、不許睡覺等方法給被體罰人造成肉體痛苦。所謂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監管人員。被毆打、體罰者,則既可以是已決罪犯,也可以是未決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員等。
成立破壞監管秩序罪還要求情節嚴重。對此,應從行爲的手段、次數、對象、結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故意對監管人員或被監管人員實施殺害、傷害行爲的,應認定爲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破壞監管秩序罪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在押已決犯,在押的未決犯不是此罪的主體,當二者共同犯罪時就可以透過上述有關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理論解決。已決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未決犯發揮重要作用,均以破壞監管秩序罪處斷,而不能僅僅處罰已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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