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定罪標準是什麼?
一、刑法對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定罪標準是什麼?
刑法對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定罪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衆多的;
(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
(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犯罪行爲,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二、本罪與偷越國(邊)境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主體儘管是一般主體,但實際上、只有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組織者,即從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蛇頭”,才能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而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在立法上無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偷越國(邊)境行爲的自然人,均可成爲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所以,如果不是從事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活動的“蛇頭”有組織、有計劃地煽動、拉攏、串連、動員、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國(邊)境的過程中,出於江湖義氣或親友私情,爲個別偷越國(邊)境的人員提供有關幫助的行爲,不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其中情節嚴重者,以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處理。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以抗攏、串連、誘使、煽動等方式,有組織、有計劃地安排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爲;而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爲,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的行爲。
對於組織他人偷越國境或者邊境的行爲,顯然是侵犯了國家的安全利益,特別是本違法行爲造成嚴重的涉案情節的,如還存在暴力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爲,那麼還需要對其它的違法事實進行判決處理的, 具體情況由法院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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