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嗎?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嚴重。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條件是什麼?
1、本罪的危險方法是該罪名客觀方面的概括性表述,它不是一個具體的方法,而是指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以外的某一類危險方法的總稱。
2、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其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一樣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性質,即同質性。現實中危險方法的表現形式多樣,但其目的性確有不同。有的雖然表現形式相同,其目的性也會不同,如同樣是用機動車撞人,有的是對特定的人員實施的,有的是對不特定人員實施的,二者在刑法中的罪名往往是不同的。
3、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其具有社會危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顯著特徵之一。現實中危險方法有很多,並不是所有的危險方法都具有社會危害性。如科學實驗的行爲具有危險性但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實踐中應當把危害性與危險性相區別。
4、本罪的危險方法是指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一樣具有相當性的危險方法。所謂的相當性是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相當。對於未達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程度的危險方法不能構成本罪。如在封閉空間私拉電網的行爲與開放空間私拉電網的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有很大差別的。所以,判斷是否屬於本罪中的危險方法的標準就是看其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透過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已經嚴重侵犯社會公共安全而危險的方法實際上是比較多的,包括有放火爆炸或者是投放危險物質這種方法。所以一旦存在這樣的一種行爲,即使是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是需要按照刑事法律當中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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