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故意傷害案中嫌疑人對傷情鑑定不服怎麼辦?
而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對傷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但否需要重新鑑定,須經公安機關進行審查,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纔可以重新鑑定,故犯罪嫌疑人申請重新鑑定的,並不必然會導致重新鑑定,更不會必然改變鑑定結論。
所以,在正常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公安機關不會因此而撤銷立案或不予立案;
但是,如果經重新鑑定,被害人有傷情達不到輕傷,當事人不構成犯罪,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則公安機關應當撤銷刑事立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爲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認爲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立案。
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一百八十三條 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於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並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第二百三十九條 爲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需要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製作鑑定聘請書。
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鑑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鑑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
必要時,詢問鑑定人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二百四十六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四)鑑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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