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危險物品肇事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一、我國刑法對危險物品肇事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1、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3、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註銷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危險物品肇事罪犯罪主體
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從司法實踐中案件情況看,主要是從事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職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構成本罪。
通說認爲,危險物品肇事罪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區別在於前者是一般主體,是從事生產、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物品的人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爲違反了危險物品管理規定而造成的;後者主體是生產作業中的員工,違反的安全管理規定不必與危險物品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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