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的認定和量刑是怎樣的?
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的司法認定
1、“組織”、“出賣”的內涵及範疇。《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關於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的罪狀這樣描述:“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其屬於簡單罪狀。本罪名爲行爲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爲既遂標準。
正確理解“組織”關係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具體認定。所謂“組織”是指行爲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爲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
對於“出賣”應做廣義理解。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爲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爲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爲是出賣器官,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爲已經超出了“組織”的範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2、“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應理解爲“組織販賣”。條文中規定行爲人組織的行爲是“出賣”人體器官,但是本文認爲該罪名應當表述爲“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不宜使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或者“組織買賣人體器官罪。從字面上理解,”買賣“包含收買和出賣,是一種交易性、雙向性的商業化行爲,其與”販賣“一詞內涵一致。而”出賣“則僅僅是單方的賣出行爲,兩者差異較大。
從目前器官犯罪的情況看,一是“黑中介”組織他人出賣自身的器官;二是行爲人主要從事收購“黑中介”所獲得的器官,然後再出賣給他人;三是行爲人以收購人體器官爲主要活動,其收購的對象包含以竊取、傷害、殺害等手段而得來的器官,意圖從事出賣活動的行爲。第一種行爲是典型的“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後兩種則主要表現爲“販賣”,而且後兩種行爲往往與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聯繫。現實中,人體器官的黑市場往往是以一條黑色商業鏈的形式出現,有別於通常的組織犯罪。
因此,對所有這些以營利爲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應當納入罪的範疇。
3、“人體器官”應做廣義理解。不同國家對“人體器官”的認定不完全相同,醫學中的“器官”概念與法學也存在一定差異。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複雜,種類繁多,因此脫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組織販賣人體器官罪的量刑
對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
以故意傷害罪論的情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非法摘取屍體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依照盜竊、侮辱屍體罪進行定罪處罰。
其他涉及的法律條文: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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