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量刑區別是什麼?
一、 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量刑區別是什麼?
1、犯罪主體均爲一般主體。
即凡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爲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但是,對於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二者有較大差別。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爲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而在教唆罪中,如果其教唆的是搶劫、殺人、強姦等嚴重暴力犯罪,則可以成爲教唆罪的主體並承擔刑事責任。
2、犯罪主觀方面的相同點與不同點。
二者的相同點是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不同是傳授犯法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爲人明知自己傳授的是犯罪方法,並且希望被傳授人學會和掌握其傳授的這種犯罪方法。如果行爲人採取放任的態度,即處於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下,不去關心傳授對象是否在學、是否學會則不能構成該罪。至於是希望還是放任被傳授人是否將該犯罪方法用於實施和完成犯罪,則不是本罪的故意內容。教唆罪則不同,教唆罪行爲人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內容包括認識到他人尚無犯罪故意,遇見到自己的教唆行爲將會引起被教唆對象產生犯罪決心和故意,並希望或放任教唆行爲所產生的結果。因此,教唆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3、犯罪侵犯的客體有較大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確定的,無論傳授的是何種犯罪方法,其侵犯的直接客體都是社會管理秩序。當然,傳授犯罪方法罪也可能侵犯其他間接客體,但已經不是其行爲直接所致,不應作爲傳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體對待。而教唆犯侵犯的客體是不確定的,它隨教唆內容的不同而變化。
4、犯罪的客觀方面也有相同與不同之處。
相同的是二者在傳授和教唆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書面。但具體就有較大差別。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實質是將犯罪經驗與技巧傳與他人,使被傳授人學會犯罪方法以便完成犯罪行爲,口頭、書面和“身教”都可以,只要是能夠將犯罪方法傳與他人,採用什麼方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既可以祕密傳授也可以公開傳授;可以是向一個人也可以向多個人傳授;而教唆犯罪的實質是把犯罪意念傳與他人,使他人產生犯意,引起犯罪的決心。因此,前者注重行爲,後者注重造意。
5、犯罪形態有所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爲犯,只要實施了犯罪方法的傳授行爲即構成犯罪既遂;而教唆犯則基本屬於結果犯,既遂的標準不同,被教唆人未接受教唆、未實施教唆犯教唆之罪的,以及被教唆人實施所教唆的犯罪處於未完成狀態的,均屬教唆犯罪的犯罪未遂,只有被教唆人實施並且完成了所教唆的犯罪的,才屬教唆犯罪既遂。
6、罪名及法定刑的規定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一個罪名,對於傳授犯罪方法罪來說無論向他人傳授一種犯罪還是多種犯罪,都只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單獨一罪,有單獨的法定刑;而教唆罪不是一個罪名,更沒有單獨的法定刑,其罪名與法定刑取決於教唆他人犯罪的罪名與法定刑,具體刑罰則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來裁量,如是否共同犯罪中組織者、被教唆人犯罪的形態等。因此,教唆犯罪實際上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種行爲表現。如果行爲人教唆的是多種不同的犯罪,則構成數罪。司法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罪並不能分得十分清楚,常常是教唆中有傳授,傳授中有教唆。對此,筆者建議按處理吸收犯或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論處。
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爲已經涉及到上述犯罪事實,是需要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另外對於教唆犯罪的處理,也是基於刑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的,兩者的適用條件和適用情況有所不同,具體情況可以結合實際來進行合法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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