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內容有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爲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以交易形式收受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
(二)關於收受乾股問題
乾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提供的乾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爲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爲受賄數額。
(三)關於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由請託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爲請託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於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五)關於以賭博形式收受賄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透過賭博方式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六)關於特定關係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託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安排工作爲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七)關於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授意請託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爲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後雙方共同佔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八)關於收受賄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爲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爲。
(九)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爲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十)關於在職時爲請託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以上就是對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內容有什麼的相關解釋。根據我國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如果進行行賄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檢察院就會進行立案。如果符合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賄或者是使國家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不管受賄金額是多少,檢查院都會進行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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