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有哪些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同時要求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介紹完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大家是不是覺得與受賄罪很相似啊?那大家想不想知道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有哪些呢?接下來,我們一起看看相關文章。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爲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着巨大差別。這裏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爲獨立的斡旋受賄罪,[4]也有人主張定爲受賄罪即可,因爲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託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爲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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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爲人先是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去受賄。即在這裏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爲與行爲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直接爲該國家工作人員。
說的簡單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在於主體和客觀方面的不同,其實這兩個罪名的量刑標準也是不同的。很明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量刑標準要稍微輕一些,而受賄罪的量刑最高可以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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