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批捕錯誤如何糾正?
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在逮捕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批捕錯誤應當立即釋放當事人,並且對於當事人造成的損害進行國家賠償,具體賠償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程序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爲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綜上所述,逮捕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措施,是對相關人員的自由權進行一個約束的過程,按照法定程序應當是公安機關偵查認定當事人犯罪證據確鑿提請批捕,檢察院審理批准後執行,然而批捕後發現存在錯誤的,應當立即釋放當事人,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有權提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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