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傳喚到案,自首條件成立麼?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的舉報,認爲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犯罪,但對犯罪嫌疑人尚未進行訊問,也未採取強制措施,而是用打電話或者捎口信的形式傳喚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即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爲。這種情況是否應認定爲自首,往往有爭議。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王春明的行爲是否認定自首,就存在着不同意見。
筆者認爲,對於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應認定爲自首,關鍵在於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到案是否屬於自動投案。根據《解釋》第一條第1款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犯罪嫌疑人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的情況,符合上述《解釋》的規定,應視爲自動投案。
一、傳喚不屬於強制措施。
被傳喚後歸案符合《解釋》第一條第1款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範圍。傳喚和拘傳不同,傳喚是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的訴訟行爲,它強調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且傳喚不得使用械具。而拘傳則是強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通常情況下,拘傳適用於經過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見,傳喚與拘傳有着本質的不同,法律並未將傳喚包括在強制措施之內。
二、經傳喚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
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後,自主選擇的餘地還是很大的,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離,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改、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即具有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解釋》中尚有“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視爲自動投案的規定,而僅僅受到傳喚便主動、直接歸案的,反而不視爲自動投案,於法於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到,如果公安機關傳喚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爲的,應當認定其被傳喚到案自首條件成立,以後在法庭審理的時候應該考慮給與減輕處罰的處理。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三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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