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檢察院傳喚當證人的條件是什麼
一、被檢察院傳喚當證人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法律規定,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羣衆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二、哪些人可以作爲證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並且這種缺陷或者年幼要達到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時,才能排除其證人資格,而是否達到了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程度,不能以個人主觀判斷,必須由專門人員的鑑定來確認。
證人必須有作證能力,對於證人的作證能力應當採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個人都有作證能力,如果要否定一個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
(二)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單位或者組織出具的證明材料,只能以書證的形式出現,而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出現。
(三)證人證言必須堅持個別化原則,即一人一證,利用座談會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爲證人證言使用。
(四)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問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的,因此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證人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或更換。
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
這種不可替代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五)證人是指除了當事人以外的瞭解案件情況並向公安司法機關陳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證人”的說法是錯誤的。
(六)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爲進行見證的人。
例如,對勘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序行爲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於這些證明行爲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
對於瞭解案件情況的人都是可以傳喚的,因爲他們有作證的義務。但是如果在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是年紀比較幼小沒有腥味能力此時是不能作爲證人來傳喚的。而且,傳喚的證人必須要有作證能力,要能夠配合審查或者是鑑定纔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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