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有哪些客觀要件?
隨着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總體收入得到了持續增長,一部分勤勞智慧、敢於拼搏的創業者和勞動者積聚了可觀的財富,這也引起了一些心術不正、妄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分子眼紅,他們利用各種欺詐手段,千方百計騙取老百姓的錢財,危害了社會穩定和羣衆財產安全,爲此,司法公安對其實施了嚴厲打擊和懲處,那麼,詐騙罪有哪些客觀要件呢?
1、行爲人實施了欺詐行爲。欺詐行爲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種是虛構事實,另一種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爲。欺詐行爲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作出行爲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當下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爲。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爲。欺詐行爲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的,不是欺詐行爲。欺詐行爲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爲本身既可以是作爲,也可以是不作爲,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爲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爲。根據刑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騙取財物的以詐騙罪論處。
2、欺詐行爲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爲人的欺詐行爲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爲的成立。在欺詐行爲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爲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爲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行爲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爲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僞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爲,稱爲訴訟欺詐,但不成立詐騙罪(詳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關於透過僞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爲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3、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爲與處分意思,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爲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爲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爲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爲人實施欺詐行爲,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爲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爲,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4、欺詐行爲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爲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監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透過最新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爲起點。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詐騙罪並不限於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刑法第2l0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
綜上所述,關於詐騙罪有哪些客觀要件,主要包括四個要件,首先詐騙行爲包括虛構不存在的事實、對真實存在的事實進行欺騙和隱瞞,其次由於犯罪分子的詐騙行爲使受害人出現了認知偏差,之後受害人對其財產進行了不合常理的處理,最後其財產被犯罪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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