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加重處罰情節有幾種
一、綁架罪加重處罰情節有幾種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爲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於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爲。 “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後,由於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爲。
2、由於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爲,立法上採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採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綁架他人後,又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爲的,被綁架罪所包容,不單獨定罪。如實施強姦等行爲的,則應實行數罪併罰。
因爲綁架人獲得了贖金後殺害了被綁架人,屬於加重情節,影響極惡劣。在不考慮其他因素(如自首等)的前提下,主謀肯定可以判死刑的,兩個幫手積極實施殺人行爲的話,應該也可以判處死刑的。
二、劃清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近幾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因債權債務關係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案件,即以強行扣押“人質”的方式,脅迫他人履行一定行爲爲目的的違法犯罪行爲。“一定行爲爲目的”,實踐中大多是健債款,要求“以錢換人”。這種行爲從形式上看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勒索財物爲目的的綁架行爲很相似,但實質上有很大區別: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財物爲目的,後者以逼索債務爲目的,以扣押“人質”作爲討還債務的手段。第二,犯罪對象不同。前者以綁架的人自身完全無過錯,而後者以綁架的“人質”大多自身有過錯(如欠債不還),甚至有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爲,也有的純屬索然無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爲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
綁架罪是行爲犯,只要實施了法定的三種行爲之一,那麼就應當對行爲人立案偵查。當然,此時僅僅是涉嫌構成綁架罪,暫時還不能確定行爲人最終就以本罪論處,所以對於行爲人是否是犯罪分子還言之過早。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案件審理階段,只能稱之爲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只有被法院定罪判刑之後,才能稱之爲犯罪分子或者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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