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的兩個當場是什麼意思?
大家都知道,雖然國家出臺各種政策保護公民,維護社會秩序,但是在社會中還是有許多不法分子頂風作案,搶劫已經成爲一個並不稀奇的事件,幾乎每天都會有人遭到搶劫。根據國家規定,搶劫已經納入刑法,並追究刑事責任,下面,我們一起看一下,搶劫罪的兩個當場是什麼意思?
一、兩個當場
1.當場使用暴力。
2.當場取得財物。值得注意的是第2個當場,有時候當場是有延續性的,比如搶劫某人,某人因害怕扔掉財物逃走,搶劫行爲人在5分鐘以後回到現場才發現財物,並拿走,也應當認定爲搶劫.
二、搶劫罪加重類型
1、入戶搶劫。對於“戶”的理解。主要有兩種觀點:其一,認爲所謂“戶”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認爲所謂“戶”除公民私人住宅外,還包括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辦公場所,供公衆生產、生活的封閉性場所。後一觀點主要認爲進入其他公共建築物搶劫,其危害性更爲嚴重,因此應予處罰。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衆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所謂公共,即指該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使用。對此,有些人認爲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衆(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單位內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廠學校班車並非是公共交通工具。這一定義來源於對“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實際將特定的多數人和不特定的少數人均排除於公共之外。對於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行爲作加重處理,是由於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實施的搶劫對於社會的危害更大,對於社會秩序的侵害也更加嚴重。在刑法將個人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抽象爲社會利益予以保護時,應當重視其社會性,即重視量的多數性。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所謂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人民銀行和商業銀行,以及除銀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參加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信用社和保險公司。有的學者將該種情形解釋爲搶劫金庫,人爲地將上述規定限定過窄的範圍,並不符臺立法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爲。
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這實際是將同種數罪作爲加重情節處理的典型。多次搶劫是指搶劫次數在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多次搶劫”的適用,並不以每次搶劫行爲已經既遂爲前提,並且只要多次搶劫行爲是在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即可。所謂數額巨大應當認爲是指從客觀而言其既遂後的實際所得數額,不應當包括所謂以主客觀原則認定數額巨大。
5、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情節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對此仍然存有爭論。作爲結果加重犯,上述規定包括過失致人重傷或者過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論和實務中均受到認可;同時,由於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爲,因此,故意重傷也允許被包容其中。
搶劫罪要有一定的條件纔會成立,搶劫罪的兩個當場就是最重要的條件,不管是當場使用暴力,還是當場取得財物,都已經嚴重影響到了社會秩序,違反了法律法規。同時,我們應該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不給搶劫分子有機可乘,在遭到搶劫時要冷靜處理,保護人身安全,財物放在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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