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聚衆鬥毆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一、最高院關於聚衆鬥毆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一)聚衆鬥毆罪是指拉幫結夥,人數一般達三人以上,有聚衆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爲。要嚴格掌握聚衆鬥毆行爲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爲以犯罪論處。
(二)聚衆鬥毆通常表現爲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往往造成嚴重後果。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爲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衆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三)“聚衆”是指爲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爲。聚衆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爲,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爲。“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四)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爲聚衆鬥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衆行爲的,也可以聚衆鬥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衆行爲的,不以聚衆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二、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一)聚衆鬥毆案件審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衆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對於被糾集者又糾集他人的二次糾集行爲人是否認定爲首要分子,視情節而定。
(二)聚衆鬥毆的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衆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傷、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爲首要分子;在聚衆及準備鬥毆中行爲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爲積極參加者。
聚衆鬥毆罪的加重情節
(一)關於“多次聚衆鬥毆的”認定
1、多次聚衆鬥毆是指實施聚衆鬥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爲人在一次鬥毆中短暫中斷後,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鬥毆的,應認定爲一次。
(二)關於“聚衆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鬥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並且鬥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鬥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鬥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關於“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衆鬥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在當代社會,我們國家刑法所規定的一些具體的罪名往往都是比較籠統的,所以是需要最高法院或者是最高檢察院來做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細化,比如說關於打架鬥毆,聚衆鬥毆的這樣一種行爲,所做出的司法解釋當中就具體的規定加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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