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處治安案件三種迴避情形
一、查處治安案件三種迴避情形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1條規定,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二、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爲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爲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
3、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應當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4、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複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辦理治安案件的過程中申請回避的,如果是申請普通人民警察迴避的,則一般是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但要是申請回避的對象是公安機關負責人,則就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格外辦理這類案件也要嚴格注意期限的要求,通常情況下是不會超過三十天。不過要是案件比較複雜或者重大,那辦案期限可以延長到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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