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錄的音像證據並非當然無效
《民事訴訟訴法》第63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由此可見,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是我國法定的證據類型之一。只是由於視聽資料特有的易修改、難鑑定等特點,容易被人爲的剪接、洗擦甚至能過模仿、疊音等方式造假,使得司法實踐中對私下偷錄的錄音、錄像證據的採用持非常謹慎的態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69條規定,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四)無法與原件、原物覈對的複印件、複製品;(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覈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覈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覈對無誤的複製件;(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以上規定並沒有排除未經允許的錄音作爲法院審理案件的合法證據。
但是偷錄的錄音、錄像要成爲判決依據,須符合下列條件:一、錄音、錄像證據必須合法取得。雙方談話交流時不存在欺詐、威脅、引誘、收買、騙取等惡意形式,是善意和必須的,是爲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查明真實案情而不得不爲之;二、錄音、錄像雖未經對方同意,但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獲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三、錄音中談話人身份明確、內容清晰、無疑點、未經剪接或者其他形式的僞造。四、錄音的內容限於與案件相關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行爲或活動,不得侵犯他人隱私、商業祕密,當必須錄製他人商業祕密時,應保證不予作爲其他用途和擅自向外傳播擴散;五、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與此同時,錄音、錄像資料可以結合其他證據,透過完整的證據鏈進行綜合、全面分析判斷,最大程度還原客觀事實,實現證明目的。
所以,當未經對方許可偷錄的的錄音、錄像符合上述條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錄音是可以作爲定案證據使用的,並非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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