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雙方舉證的情形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雙方舉證的情形規定是什麼?
1、當事人舉證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舉證責任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3、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規定的侵權訴訟案件中,由侵權人負責舉證,證明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舉證責任在訴訟主體之間的合理分配,即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合理配置。舉證責任的分配所要解決的問題首先是誰應就何種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及在爭議的案件事實處於真僞不明的狀態時誰應當承受不利的訴訟後果。一般認爲,舉證責任包括雙重含義,即行爲責任和結果責任。行爲責任注重訴訟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體的訴訟中,當事人爲了避免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而向法院提供證據,這種責任會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來回轉移,直到雙方無證可舉。行爲責任只有先後之分,並無獨家承擔之果。
二、民事訴訟舉證時效是多久?
舉證時效也就是審判實踐中所說的舉證期限,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尚未做出具體的規定來設立舉證時效制度。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我所可以給舉證時效下這樣一個定義,舉證時效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提出某項主張時,應在人民法院規定的訴訟期間內,提出相應的證據來支援自己的主張,逾期不能或者沒有提供證據的即是不履行舉證責任,放棄舉證的權利,應當承擔不利舉證的後果的一種制度。
設立舉證時效制度,有利於正確貫徹實施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民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目的是爲了促使權利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使人民法院能夠及時地解決民事糾紛。然而,審判實踐中,有的民事案件審理期限過長,使訴訟時效的目的難以實現,從而失去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意義。因此,要使實體法的訴訟時效制度得以正確實施,程序法就應該有相應的訴訟時效即舉證時效來保障。
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會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一般由原告承擔,也就是誰提出,誰舉證。在特殊情況下,如當事人收集證據困難,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請,由法院協助收集證據。當事人應該在舉證時限內提交證據,遇到困難的時候要及時申請延長舉證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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