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管轄權異議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1)被告認爲受訴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法院或者下級法院管轄的,有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
(2)被告認爲受訴法院違反地域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其他地方法院管轄的,有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
(3)被告認爲受訴法院同時違反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規定的,有權一併提出管轄權異議。
(4)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後,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金額致使案件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標準的,被告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由上級法院管轄。
(5)因仲裁條款或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而受理的民事訴訟,被告一方有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受訴法院應就管轄權作出裁定。
二、管轄權異議的審查與處理
受訴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後,應當認真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需召集雙方當事人聽證。對當事人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區別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1、當事人就地域管轄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受訴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的規定,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當事人未提出上訴或者上訴被駁回的,受訴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當事人對管轄權問題申訴的,不影響受訴法院對該案件的審理。
2、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權提出異議。級別管轄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就一審案件審理方面的分工。受訴法院審查後認爲確無管轄權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並告知雙方當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訴法院拒不移送,當事人向上級法院反映並就此提出異議的,如情況屬實確有必要移送的,上級法院應當通知受訴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對受訴法院拒不移送且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法院應當以程序違法爲由撤銷受訴法院的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3、當事人在答辯期內以雙方曾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應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爲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如果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有效,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成立,受訴法院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如果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只要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受訴法院就應裁定駁回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在審判實踐中,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通常是被告。對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應當區別而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宜作爲管轄權異議的主體,他主動參加其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應視爲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參加訴訟,則他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身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始終輔助一方當事人,並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爲轉移,因而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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