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監護範圍具體是指什麼
一,民法總則監護範圍具體是指什麼
《民法總則》重大修改條文: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最爲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爲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纔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本條第二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第二款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規定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二,關於“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導致監護無從設立,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針對以上問題,本條明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願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仍可作爲依據。
依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認爲自己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者認爲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透過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爲第一順位的監護人,認爲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條件更好,由其姐姐擔任監護人更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可以先與其姐姐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法透過監護爭議程序解決。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民法總則中的問題處理需要自己積極的踐行有關的條例,這樣監護責任以及權益的保障就會有着法律上的支援,但是此類問題存在特殊性,如果自己的問題分析沒有做好儘量不要貿然處理,否則自己的權益就會喪失法律上的合理性,甚至喪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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