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34條內容是什麼?
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34條內容是什麼?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人員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並根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爲其指定新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爲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有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爲的。
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和組織包括: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員,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有關人員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二、詳細介紹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的兄、姐;③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上述範圍的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的,有關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透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4、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爲委託監護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別規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對此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的未成年人以及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是無法對自己的人身和財產進行負責,所以國家也是規定了此類人羣必須要有監護人進行監護,同時也會在法律中規範監護人的具體職責,如果原先的監護人沒有履行應盡的義務時,也是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撤銷或者更改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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