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案時間太長合法嗎?
人民法院審理各類案件都有規定的期限,有些規定過去不太具體。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發佈實施的《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審理和執行案件的期限作了具體規定:
一、民事案件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爲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爲三個月。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爲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爲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
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爲三十日。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審理期限爲五日。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裁定再審的民事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二、行政案件
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爲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進階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進階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爲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進階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進階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二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兩個月。裁定再審的行政案件,依程序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三、執行案件
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進階人民法院備案。委託執行的案件,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一個月內辦理完畢執行手續,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件後三十日內執行完畢。未執行完畢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書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上述規定對審限作了具體的限制,但是下列情況下的期間依法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1、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2、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鑑定的期間;
3、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4、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5、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6、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7、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8、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綜上所述,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執行案件均規定了審理期限,同時也註明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時間和批准要求。所以,我們可自行對照自己的案件來看屬於哪個時間範圍,有無特殊審理情況。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辦案時長,我們應遵守;如果確實拖延,我們可向上級法院反應情況或者申請檢察院督辦。如果對法院辦案時間太長還有不明白的地方您可以諮詢本站清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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