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和再審有什麼不同?
(一)程序發生的原因或主體不同
第二審程序是因爲當事人不服一審未生效的裁判,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開始,即第二審程序的發生,是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主體只能具有審判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才能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二)提起方式不同
上訴只能採用書面形式。再審程序的提起方式比較複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應提交申請書和生效法律文書。
(三)提起訴訟的時間要求不同
上訴要受上訴期限的限制,且期限較短;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
(四)審理的對象不同
第二審程序是當事人因不服一審未生效裁判,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而發生,所以二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一審裁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而再審程序的審理的對象是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具有強制性、排他性和穩定性,對法院、當事人和社會都具有約束力,任何人都無權改變。只有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或者當事人依法申請再審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才能對該判決、裁定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五)審理的理由不同
二審案件審理的理由是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不服,請求二審法院繼續審理並作出裁判。再審案件的審理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爲了糾正錯誤的生效裁判,確保案件的質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只能採用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六)適用的程序不同
二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只能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對事實清楚、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可以逕行判決、裁定。再審沒有設定專門的審判程序。對再審案件的審理,不是適用第一審程序,就是適用第二審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審理第一審案件只能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第二審案件只能適用第二審程序。對再審程序,不論適用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應當一律開庭審理,不得逕行判決。
(七)審結期限不同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如有特殊情況,在3個月內不能結案,需要延長審結期限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限。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對裁定的上訴案件的審結期限,不能延長。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分別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限確定,審理期限自決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八)裁判的效力不同
按第二審程序所作的判決、裁定,一經宣告和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是不準再行上訴的終局裁判。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均應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按一審程序裁判的再審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暫不生效;按第二審程序裁判的再審案件,一經宣告和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再審與二審屬於訴訟中兩個不同的階段,對於我國的兩審終審制來說,案件一般是做出了二審宣判之後,就終止了。再審是爲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但是,啓動再審程序也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要求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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