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啓動的條件是什麼?
一、再審啓動的條件是什麼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
(四)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 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
(八)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九) 無訴訟行爲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一)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二、再審程序的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內容:
1、已生效的判決。但透過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等非訟程序作出的判決、依照再審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案件和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其中解除婚姻關係的案件指對於婚姻關係這一身份關係的判決不能申請重審,對於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可以申請再審。若涉及已分割的財產,對於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立案再審,涉及判決書中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2、已經生效的裁定書,包括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不可以再審,但可以上訴。
3、符合法定情形的生效調解書。
法院對生效調解書啓動再審程序的,要求生效的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當事人申請對調解書再審的事由,是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違反合法原則;檢察機關監督調解書的事由是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規定,對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無論以指令再審方式還是以提審方式裁定再審,標準應該是相同的,“不得因指令再審而降低再審啓動標準,也不得因當事人反覆申訴將依法不應當再審的案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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