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權行爲的類型與責任承擔
特殊侵權行爲其實指的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主觀構成要件以及侵權責任的主體等方面和一般的侵權行爲不一樣。那麼關於特殊侵權行爲的類型與責任承擔是什麼?下面,就由本站小編在下文中爲大家帶來關於特殊侵權行爲的類型與責任承擔的相關內容。
(一)國家機關公職人員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只有在法律有規定,而且是在執行職務不當的條件下,才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利用職權故意使他人受到損害的,由公職人員自己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機關公職人員不是在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擔民事責任。
(二)僱傭活動或僱傭關係中侵權行爲的民事責任
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三)幫工活動中侵權行爲的民事責任
爲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
(四)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產品生產者的免責事由有三項:(1)未將產品投人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同時法律規定,由於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損害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減輕生產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五)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的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七)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有三:(1)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2)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3)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
(八)地面施工緻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該侵權行爲的構成應具備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應是在公共場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場所進行。(2)施工人未設定明顯標誌,也未採取安全措施。(3)有損害事實的存在。(4)施工人有過錯。(5)有因果關係。
(九)建築物等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1)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十)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致害動物飼養、管理人的兩種免責事由:(1)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2)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
(十一)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十二)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侵權行爲的民事責任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爲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列爲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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