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權賠償的性質
國家機關因某種紕漏導致相關行爲人無辜判刑的,在查明清楚後是需要對相關錯判的行爲人給予一定的補償的,這種補償就叫做刑事賠償。刑事賠償是有其相應的賠償標準的,國家機關應按照相應的賠償標準給予行爲人刑事賠償。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是指接受刑事賠償請求、支付賠償費用、參加賠償訴訟的義務方。主要包括公安機關、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監獄管理機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環境侵權的性質
(一)環境侵權的客體
呂忠梅教授在《環境法的新視野》中寫到:“環境權作爲一項基本人權,是由生存權發展起來的一項新型權利,環境權不是公民個人對其擇住環境的佔有、使用、處分權,因而,不是財產權。環境權也不是要求他人不直接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權利,因而也不是人格權。環境權始終以環境作爲權利媒體,要求實現人類價值觀的徹底轉換,是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相互尊重的新型權利。”
(二)環境侵權的主體
有的學者在概念中明確環境侵權的主體是行爲人;有的直接以公民、法人冠之;有的則沒有指出侵權主體。筆者認爲侵權主體應當明確:即公民、法人、其它組織或國家。
(三)環境侵權的受害主體的問題
受害主體可以理解爲公民法人,並且僅指當代人,那麼,在當今時代,國家是否可以作爲環境污染案件的受害主體,是否具備原告資格。近年來,我國已經出現多起海洋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不同,其原告都主要由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和受污染損害單位與個人一起向污染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國家作爲環境污染案件原告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99年修改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在我國相關的法律時效時辦理案件的主要依據,相關的當事人在受到環境侵害時,我國的法律規定這類人的訴訟法律時效爲三年。保護我國相關的受到侵害的個人,依法對這類違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相應的訴訟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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