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中的學校的責任是什麼?
一、侵權責任法中的學校的責任是什麼?
1、《侵權責任法》已經隨着《民法典》的實行而失效,根據《民法典》學校的責任包括教育、管理職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學校承擔責任的基礎爲學校未盡到相應安全保障義務。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二、校園侵權行爲責任承擔如何界定
1、直接的責任形態和間接的責任形態。
這是侵權責任的最基本的責任形態。這種判斷的標準主要是責任是有行爲人自己承擔,還是有與其有特定關係的相關責任人或與物件有管領關係的人來承擔,如果是前者就是直接的責任形態,如果是後者就是間接的責任形態。
2、單方的責任形態和多方的責任形態
這種判斷的標準主要看侵權責任是有侵權關係中的一方主體還是有雙方的主體來承擔,如果是前者就是單方責任形態,如果是後者就是多方責任心態。
3、單獨責任形態和共同責任形態
這種類型的判斷標準是從加害這一方來考慮的,如果侵權責任是由加害者的一個人單獨來承擔就是單獨責任形態類型,如果是多個加害人,那麼侵權責任也會由一個承擔向多人共同承擔變化,這種後者的承擔類型就是共同責任形態。
學生在學校人身、財產權益受損的情形是時有發生的,但並非只要此類情形發生學校就需要擔責,具體是否需要承擔責任,與學校是否能夠舉證自己是否已經履行應該履行的安全保障等義務有關,對於無法舉證的情形,學生、以及其家長,可以要求學校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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