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致害的侵權責任如何認定?
一、學校致害的侵權責任如何認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實施)第1199-1201條:
第1199條: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1200條: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1201條: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 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學生在學校致害學校會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沒有明顯過錯,盡到了管理教育的責任,不承侵權責任。
二、學生在校期間因他人的侵權而受到損害由誰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爲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爲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由此,在確定賠償責任時,要根據責任人主觀上的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來確定應不應當承擔責任,要根據主觀上的過錯對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來確定應當承擔責任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則進一步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該條司法解釋,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如果因過錯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致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即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在性質上是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
學生在學校受到傷害,學校不一定會承擔責任,只有學校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且只是承擔侵權的責任。對侵權責任的認定是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案件來進行認定的。但是學校對未成年人具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若學校未盡到責任,學校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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