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漏稅的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一、個人漏稅的處罰標準是怎樣的?
漏稅的處罰標準目前尚無明確規定,一般由稅務機關追徵少繳的稅款和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二、漏稅和偷稅的區別有哪些?
1、主觀方面不同。
偷稅是出於故意,而漏稅是過失行爲。偷稅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造成國家稅收損失,而積極希望或追求這一危害結果。
漏稅的行爲人對自己行爲的危害後果應當預見卻設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偷稅行爲人主觀上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漏稅行爲人主觀上則不具有這一目的。
2、客觀方面不同。
偷稅是採取僞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等欺騙、隱瞞手段來不繳或少繳稅款,而漏稅不存在任何故意的作爲或不作爲。在客觀上區分二者,應注意:凡是沒有采取法定手段偷逃應納稅款的,一律不能認定爲偷稅;即使採取了法定手段未繳或少繳稅款,也不能一概認定爲偷稅,還要注意從主觀上進行甄別。因爲主觀上的區別纔是偷稅與漏稅的本質區別。
實踐中,還有一種“明漏暗偷”的情況,即納稅人採取法定手段,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但一旦被稅務人員查出,則以業務不熟、工作過失或對稅法及財務制度不精通爲由加以搪塞。對這種情況,可以從兩方面認定:
一是從客觀行爲上判斷。如行爲人有僞造、變造、隱匿賬簿、記賬憑證的行爲,可以認定行爲人是偷稅。當然,對於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和虛假納稅中報無法在客觀方面加以區分,就不能據此認定其是偷稅行爲。
二是從事後態度上判斷。對漏稅行爲,行爲人一般都能主動承認錯誤,並補繳稅款;而偷稅行爲人往往會百般抵賴,只有在證據確鑿,要追究其責任時,纔會補繳稅款。當然,這種區別是相對的,只能在定性中起參考作用,認定是偷稅還是偷稅綜合考慮。
漏稅與偷稅的轉化。漏稅行爲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成爲偷稅。例如,漏稅行爲發生後,漏稅者自己發現或由他人告知,但漏稅者不予主動改正,而採取欺騙手段不向稅務機關申報所漏稅款,漏稅行爲就轉化成爲偷稅行爲。這種情況完全符合偷稅的構成要件。但是偷稅行爲不可能轉化爲漏稅。這是因爲偷稅行爲完成以後,犯罪就不可能有任何的逆轉可能。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情況,可以分別認定爲自首或者其他犯罪情節,減輕其刑事責任。
3、法律後果不同。
偷稅達到法定結果即構成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而漏稅是一種違法行爲,行爲人只須補繳稅款並交納滯納金。
當前,有些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對於漏稅有不同認識。一些稅務機關存在把漏稅刑事化的趨勢。這種只重視打擊,不注重保護的傾向是不利於經濟建設的。是實踐中確實存在納稅人並非故意而是因爲不熟悉稅法或粗心大意而未繳或少繳稅款的情況。
總的來說,漏稅屬於過失行爲,即當事人並不是故意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的,性質比較輕,所以,補交了稅款和滯納金以後不需要再承擔其他的法律責任,如果惡意偷逃稅款,偷逃稅款不僅要補交稅款和滯納金,稅務機關還會對納稅義務人處以行政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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