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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訴訟前置的情形是什麼?

一、稅收訴訟前置的情形是什麼?

稅收訴訟前置的情形是什麼?

稅收訴訟前置的情形是應該要繳納稅費之後纔可以申請行政訴訟的。

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在第十四條文中進行了明確規定。

第八條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爲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徵稅行爲,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爲和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爲。

(二)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爲。

(四)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爲:

二、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有哪些?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6條的有關規定,稅務行政訴訟級別管轄的主要內容是:基層人民法院法院管轄一般的行政訴訟案件;中進階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據此,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爲以及在本轄區重大、複雜的稅務行政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進階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職責是審理第二審案件以及以下屬各級人民法院進行監督和指導,因而基本上不受理一審稅務行政案件,但對在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稅務行政案件和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或極複雜的個別稅務行政案件也可分別由進階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包括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選擇管轄四種。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一般地域管轄的具體內容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稅務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爲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8條規定,特殊地域管轄內容爲“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如在稅務行政訴訟案件中,未結清稅款,又不提供擔保的原告對稅條機關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訴訟,由作出通知行爲的稅務機關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法院管轄。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

第19條的規定,專屬管轄的內容是指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的轉讓、出租的確認行爲而發生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0條的規定,選擇管轄是指對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可由原告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稅務行政訴訟的,由最先收到的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裁定管轄

裁定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轄。它包括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及管轄權的轉移三種情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1條規定,移送管轄的具體內容是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將所受理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人民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指定管轄的內容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對稅務行政訴訟的管轄權的,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由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例如,作出稅收具體行政行爲的稅務機關所在地發生嚴重水災或其他自然災害,中級人民法院即指定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再如:由於有轄權的二個人民法院爭奪或者推諉對某稅務案件的管轄權,同時又協商不成,只得由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確定管轄法院。

第23條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稅務行政案件,認爲需要由上級人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稅務行政的管轄包括了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和裁定管轄等三種主要的管轄方式。地域管轄就是指行政訴訟是在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是屬於該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的。級別管轄就是根據案件的級別進行安排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進行受理的。

標籤:前置 訴訟 稅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