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養老保險政策
新《勞動法》的實施,爲了保障勞動者的利益,取消臨時工制度,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併爲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但是雖然法律進行了規定,但仍會出現用人單位以其爲臨時工爲由,不購買養老保險,使勞動者權益難以保證。以下是本站的小編爲您總結的臨時工養老保險政策相關的內容。
一、臨時工養老保險政策的規定是怎樣的
《勞動法》施行以後,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於正式工而言的臨時工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爲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使其享有有關的福利待遇,不能因爲“臨時工”屬於單位編外人員而不予辦理。
按照我國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定,男性年滿60週歲、女性年滿55週歲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按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不得以事後追補繳費的方式增加繳費年限。因此,即使補辦了養老保險也無法和正常繳納養老保險的人一樣在退休後每月獲得一份穩定的收入,他所補交的養老保險會在他年滿60歲時候一次又一次發給他,因此社保機構一般不會爲其補辦養老保險。
二、未購社保解決辦法
臨時工的問題難道就沒有解決的辦法了嗎?這類問題有一種通用的解決辦法,就是用民事損害賠償打勞動爭議案件。
用人單位應當爲員工買養老保險,因爲單位的過錯,沒有爲員工辦理養老保險,致使員工在退休以後無法享受合法的養老金的待遇,故用人單位應每月支付其生活費。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法院認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而臨時工在工作期間未能及時督促廠方爲其辦理參保手續,也具有一定過錯。
據此,用人單位與臨時工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每月按該市當年最低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標準支付其生活費。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若用人單位未依法給勞動者購買養老保險,用人單位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由其過錯給勞動者帶來的損失。用人單位應每月給退休的臨時工勞動者支付生活費,已補償其未購買社保的損失。若您仍有相關問題,可諮詢本站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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