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X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何XX,男,漢族,生於1968年5月9日,住重慶市萬州區。
原告:瞿XX,男,漢族,生於1968年11月13日,住重慶市萬州區。
二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宋小莉,重慶XX律師。
二原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沈X,重慶XX律師。
被告:XXX,男,漢族,生於1966年4月21日,住重慶市萬州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邵XX,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XX、瞿XX與被告XXX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陳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XX、瞿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宋小莉、沈X、被告XXX及委託訴訟代理人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瞿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2015年4月18日雙方簽訂的合同效力,如無效,退還保證金10萬元;如有效,要求繼續履行合同;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XXX認識,並於2015年4月18日簽訂《建築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告XXX將貴州省赤水市XX金三角旅遊度假村”12號、13號工程項目的單項勞務分包給原告,原告按約定當日向XXX支付保證金100000元。之後原告未能進場施工,多次向XXX追索無果。
被告XXX辯稱,雙方簽訂合同屬實,保證金是原告支付給赤水XX公司的,被告並未收到該款。合同屬無效合同,繼續履行不可能,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XXX與赤水XX公司有建築業務往來關係。2015年4月18日,二原告與被告XXX簽訂《建築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被告XXX將貴州省赤水市XX金三角旅遊度假村”12號、13號工程項目的單項勞務分包給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應向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2015年4月18日應被告指示原告將該款透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赤水XX公司出納高碧霞個人帳戶之後,當日XXX向原告出具收條,收條載明“今收到何XX、瞿XX建築工程保證金100000元,大寫拾萬元整”。之後原告未能進場施工,多次向XXX追索保證金無果。經本院與赤水XX公司業務部門及出納覈實,該公司收到該款項。
本院認爲,原告何XX、瞿XX與被告XXX簽訂《建築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由於雙方均無相應建築資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屬無效合同。原告並未進場施工,雙方未實際履行合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應視爲被告XXX收到該保證金,因合同無效而獲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故被告XXX應當返還保證金1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承擔資金佔用期間利息損失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援。至於被告與赤水XX公司是何種關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本案不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何XX、瞿XX與被告XXX於2015年4月18日簽訂的《建築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無效,終止其履行;
二、被告XX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何XX、瞿XX退還保證金100000元,並從2015年4月18日以100000元爲基數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平安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並同時提交符合司法救助條件且確有經濟困難相關證明材料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時,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爲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陳 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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