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死後岳父母對女婿所購房屋有否繼承權
案情簡介
餘某的獨生女餘倩與女婿曾某於1998年5月1日結婚。婚後不久曾某憑着自己的裝潢技術開辦了一個裝潢公司,餘倩幫助管理。2003年8月5日,餘倩因 病醫治無效死亡。其死前她怕曾某不關心兒子生活即告訴其父餘某裝潢公司帳上已有純收入28萬餘元。2004年4月,曾某從裝潢公司帳上提取現金25萬元在 吉水縣城買了一棟別墅,準備供其再婚居住,並將他快滿五歲的兒子丟給鄉下的爺爺奶奶關照。餘某夫婦覺得鄉下生活條件差,不利於小外孫生活成長,即找曾某商 量,要其將小外孫接到身邊撫養教育,曾某不從,且與餘某夫婦發生了爭吵。餘某夫婦一氣之下將曾某告上法庭,要求繼承其女兒餘倩的遺產,包括折價分割曾某所 購別墅的繼承份額。
辦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處理的關鍵是如何確認曾某所購別墅的財產性質問題,即屬曾某個人財產還是屬曾某與餘倩生前的夫妻共同財產。首先,從曾某所購別墅之財產來源分析。我們不能簡單地從時間表面上來劃分,不能簡單認爲只要夫妻一方死後所購財產均屬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案中,餘倩 病亡後,其遺產沒有進行分割,曾某所購別墅雖然是在餘倩死後九個月買的,但其購買別墅的財產來源全是餘倩生前與其共同經營裝潢公司的積蓄,該積蓄爲餘倩生 前的夫妻共同財產。曾某用其積蓄中的25萬元所購買的別墅當然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客觀存在看,餘倩死前,其主要夫妻共同財產只有經營裝潢公司的積蓄。在其死後九個月曾某已用此積蓄中的25萬元購買了別墅,這時 餘倩生前的夫妻共同財產已大部分轉化成別墅了。顯然,曾某所購別墅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爲曾某所有,另一半爲餘倩遺產,由余某夫婦、曾某和其兒子 共同繼承。
裁判結果
法院認爲餘倩死前,其與曾某經營的裝潢公司已有積蓄28萬餘元,曾某是用其裝潢公司多年的積蓄購買別墅的,該別墅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餘某夫婦依法對其中屬於其女兒餘倩的遺產享有繼承權。故判決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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