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許繼承人部分放棄繼承權嗎
一、允許部分放棄繼承權
我國現行繼承法對此未做明確規定。
一般認爲,繼承權具有不可分性,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放棄,而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不允許部分接受或部分放棄繼承。
如果允許繼承人部分放棄繼承權,就會導致繼承人只繼承權利,而不承受義務。如果繼承人只想得到部分遺產權利,而將應得的其他遺產權利讓與其他繼承人,則其完全可以在接受繼承後對其所得的遺產爲讓與或在遺產分割時放棄。
二、放棄繼承的方式有哪些
按照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作出明確表示。這種明確表示應採取何種方式,繼承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7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放棄繼承有兩種方式:
1、書面方式。這是基本的方式。國爲放棄繼承是單方法律行爲,被放棄的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春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沒有其他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全部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的,將按無人繼承的遺產收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
放棄繼承用書面方式表達,就更顯慎重,而且有利於穩定被放棄的那部分遺產再轉移的法律後果。實踐中,用書面方式放棄繼承,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2)親自書寫的棄權聲明書;
(3)寫給其他繼承人的有明確的放棄繼承意見表示的信件,等等。
2、口頭方式。如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分別或者同時向其他繼承人口述放棄繼承的意見。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
對繼承權的放棄,這是作爲繼承人的一項權利。當然一般對於放棄繼承的表示,可以是以書面形式進行,也可以使透過口頭方式作出,這方面法律中並未做嚴格限制。但是通常,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需要在遺產分割之前作出,若放棄繼承遺產沒有損害到他人利益的,那麼就是不允許他人進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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