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一方主動承擔債務是否可以?
一、離婚一方主動承擔債務是否可以?
離婚一方主動承擔債務是可以的,《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當夫妻共同債務數額大於夫妻共同財產價值時,即當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抵償共同債務時,人民法院應徵求夫妻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考慮雙方的清償能力。在合法自願的前提下,允許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協議清償,既可以由一方全部承擔清償責任,亦可以由雙方面軍分擔清償責任。當雙方對共同債務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則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決。
但是,規定夫妻就債務清償無法達成協議時,由法院判決,法院在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的時候,就主動審理夫妻對個人債務的清償問題,甚至將連帶債務劃分爲按份債務,這種判決的效力又能如何約束非離婚案件當事人的債權人呢?但是判決卻非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爲,乃國家審判機關的審判行爲。原則上,一個生效判決書的既判效力不適用當的規定顯然密不可分。僅及於當事人雙方而且還及於第三人,具有對世的效力。
二、如何界定哪些屬於共同債務
(一)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認定。爲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爲治療疾病支付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從事雙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婚前一方貸款購置的住房等財物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物的,爲購置財物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的債務等。
(二)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的認定。夫妻共同經營所負的債務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或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在這些生產、經營活動中欠繳的稅款等。這裏的共同經營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其收入爲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由此可見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的經營活動所負債務,因其經營收入已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或已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該債務也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共同經營所負債務緣於夫妻共同經營費用的不足,故不論債務最初由誰借的,以誰的名義借的,只要所生債務是因夫妻共同經營所致,則爲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只問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大家對於離婚的財產分割問題都非常注重,但是有的家庭經濟比較困難,可能離婚的時候並沒有夫妻共同財產,相反的還存在着一大堆的夫妻共同債務。對於這個債務如何承擔問題,雙方可以來進行一定的協商,一方主動承擔起債務自然是可以的,法律對此是支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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