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侵權糾紛處理
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常常把雙方的財產理所應當的認爲是夫妻共同財產,並且進行使用,卻不知道這也許是一個侵權的行爲。婚姻法不僅規定了婚姻關係中的夫妻共同財產,也規定了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比如《婚姻法》第十八條就規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些財產是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但是當這些財產被另一方侵害時,這些財產的所有權人應該怎麼救濟呢?
婚姻並沒有關於怎麼救濟的明確規定,只是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樣的規定雖然可以用作對婚內財產侵權的法律救濟依據,但是這樣的救濟是以當事人離婚爲前提的,並且救濟的範圍有些窄,並且關於這樣的侵權適用了民事訴訟的期限規則,訴訟時效只有兩年。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一)》(以下簡稱《解釋》)第29條第三款直接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爲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夫妻;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援;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的規定其實際上市對當事人在婚內提起侵權訴訟的權利。
因此關於婚內侵權的問題,其實際上是不承認當事人雙方在婚姻關係之內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的。以上是本站小編整理,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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