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離婚原告不出庭怎麼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離婚案件中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自己意思的以外,仍然要出庭參加訴訟,如果確實有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從該條規定的內容來看,離婚案件以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陳述自己的意見爲原則,在當事人能夠表達自己意思的情況下,出庭應訴是離婚案件當事人的義務,不能僅由訴訟代理人進行代理。
同時,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也規定,原告在經傳票傳喚後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結合這兩條法律規定來看,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簽收法院的開庭傳票後,如果確實有無法到庭的客觀事由,應該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爲理由成立的即可依法延期處理。沒有特殊情況或者有特殊情況而事先又未提出書面意見,那麼可以按撤訴處理。
離婚案件是身份關係的變更之訴,它不僅關係到婚姻關係的存廢,而且涉及家庭矛盾的化解和社會的穩定。從立法層面來看,我國對婚姻關係的解除所持的態度是審慎的,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也比較慎重,因此坊間也有“寧拆十座廟,不毀一樁婚”之語。這是立法和司法的態度,具體到一件離婚案件中,婚姻關係的解除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原被告雙方感情是否破裂。
但是,原被告感情狀況如何,是否有感情基礎,除了原被告自己外,包括訴訟代理人在內的第三人是無法完全知曉的。從常理來看,當事人和委託代理人是不能等同的兩個身份概念,委託代理人所掌握的情況大量來自於委託人的一面之詞,無法對真正情況作全面的瞭解,如果沒有原告本人的陳述,代理人根本無法就具體事實來陳述和發言,那麼案件事實也就很難查清。
同時,從原告的角度來說,作爲訴訟的發起方,本應積極準備訴訟,方便法院查明事實早日裁判。但在開庭之前不說明無法參加訴訟的客觀事由,開庭之日也不積極履行出庭應訴之義務,其行爲是一種消極處分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爲,行爲人應該對自己的處分行爲所造成的後果負責,按自動撤訴處理就是要讓原告擔負這份責任。
在起訴案件之中。原告無論如何都需要進行出庭,因爲原告要說明清楚爲何要起訴被告,除非是向法院申請,有代理人來進行回答相應的問題。其次,在進行離婚案件的時候,雙方必須到場對一些關鍵事宜進行商議。即使原告到場,被告不到場。法院也會判決離婚,但關於撫養權和共同財產的問題,不會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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