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擔保責任的改變有哪些?
一、民法典關於擔保責任的改變有哪些?
1、保證方式的變化
《民法典》第686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即即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保證人承擔的只是一般保證責任。
我們知道,相對來說,一般保證的責任較連帶保證要輕,在債權人沒有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起訴或仲裁)且並非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時,一般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沒有該前置程序,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連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履行債務。
2、保證期間的變化
《民法典》第692條規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統一規定爲六個月。保證期間沒有約定的爲六個月,約定不明的爲兩年。連帶保證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可以在六個月內要求承擔保證責任。
二、《民法典》對於擔保債務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爲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爲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擔保責任的具體認定和處理情況,應當嚴格基於上述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合法的處理,如果涉及到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的,如一方因擔保的行爲造成了嚴重的權益侵害,那麼還需要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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