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精神損害條件是什麼?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1、須有法定違法行爲
配偶一方實施了違背《民法典》的行爲。包括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行爲。
2、須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即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是有過錯的配偶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爲致使離婚,造成過錯方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3、須有因果關係
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爲,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並造成無過錯方配偶遭受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
4、須有主觀過錯
就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過錯而言,一般過失是不能構成的,只有在重大過失和故意的情況下方可構成。而這裏的重大過失是指,侵權人違反夫妻間基本的注意義務,即侵權人完全可以預料到自己的行爲將夫妻關係所帶來的嚴重後果,而怠於注意並不爲相當準備。配偶一方由於一時疏忽之輕過失所造成的侵權行爲,因其違法性不高,基於家庭和諧之考慮,尚屬“情有可原”,應認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爲宜。
二、離婚要求賠償精神損失費怎麼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
侵權人心理狀態不同,對受害人產生的精神損害程度亦不同。一般來說,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害使受害人產生的怨恨深,精神損害嚴重;一般或輕微過失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則相對要輕,而且也易於撫平。正因爲如此,在確定精神損失費的數額時,必須將侵害人的主觀過錯作爲重要的參考因素。
(二)侵權行爲的具體情節
侵權行爲的具體情節包括侵害手段、場合、行爲方式、持續的時間,等等。如侵權行爲動機卑劣,手段殘忍,持續時間長等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就重。侵權情節不同,反映出侵權人主觀惡性程度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使之成爲確定精神損失費多少的另一重要因素。
(三)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
侵權行爲造成的後果千差萬別。在有些情況下,儘管侵權情節較爲嚴重,但由此造成的後果卻相當輕微,由法院責令侵權人賠禮道歉即可消除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而對於那些毀人容貌,使人喪失視覺、聽覺等器官功能或致人死亡者,其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損害就難以撫平,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失費數額時,不能無視侵權行爲造成的損害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一般來說,以營利爲目的侵害他人人格權者,行爲人往往從侵權行爲中獲有利益,具有較好的賠償能力。因此,對於這類侵權行爲,根據其獲利情況而增大賠償金額,有利於從經濟上加大對侵權行爲的懲處,更好地慰撫受害者。在其他情況下,則要考察行爲人的經濟狀況,經濟狀況良好,可以適當判令多陪;反之則酌情予以減少。
(五)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影響
法律制度離不開其所處的社會物質環境。人總是生活在具體的物質環境之中的經濟人,所處環境不同,所需經濟條件也不同。身處經濟發達地區,由於消費觀念、價格水平比一般地區要高,其所需的精神損失費的數額應當相應提高,否則,難以體現精神損害賠償的慰撫與懲戒功能。
一般來說,在夫妻雙方結束婚姻關係時,並不會涉及到賠償精神損失費的支付問題。任何想要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民,都必須要要拿出實際的證據證明配偶存在重婚等違法現象,若是沒有證據的,那麼此類賠償金即使提出支付請求也是不能獲得的。
在夫妻關係締結之後,是會出現種種原因導致夫妻關係無法存續的,此時夫妻之間是可以自由的選擇離婚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爲法定的過錯情形導致夫妻離婚的,此時無過錯的一方,也是可以在合理的法定的範圍內,請求過錯方進行損害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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