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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財產分割顯失公平

離婚協議財產分割顯失公平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爲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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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分割顯失公平怎麼辦




    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效力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對財產分割反悔的,須在一年內起訴,且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會被法院變更或撤銷,一是存在欺詐行爲,二是存在脅迫行爲。離婚協議中僅存在財產分割的顯失公平,不在被撤銷、變更的範圍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之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法院應當受理;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這一司法解釋給出了撤銷或者變更夫妻財產分割協議的兩個法定條件:一、協議後一年內提出;二、因欺詐、脅迫而訂立。依據這一規定,顯失公平不是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定理由。



    離婚協議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適用合同法,協議離婚財產分割不適用公平原則。按照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協議離婚須是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主要內容是對離婚財產的分割及補償、債務的分擔和子女的撫養及費用的分擔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然後簽名表示認可。因此,離婚協議的簽訂實際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訂立,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依法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應予遵守,全面履行。離婚協議書雖然也是一種合同書,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以婚姻關係爲基礎簽訂的協議,不同於合同法中一般的協議書、合同書。婚姻當事人在婚姻關係中的日常生活表現、感情基礎、對孩子的撫養、有無過錯、離婚原因等,對於離婚協議的簽訂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有的當事人認爲對方是弱勢,自己是強勢,有的覺得造成婚姻破裂的責任在自己,還有的是因爲心疼孩子,在存在以上感情因素的情況下,就會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做出讓步,而不像普通民事協議那樣,採取平分或基本平分財產的方式來分割離婚財產。可見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不適用於婚姻法。合同法第2條第2款對此專門做了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此,協議離婚財產分割不適用公平原則。



    “顯失公平”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變更或撤銷的法定情形。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在離婚時,往往爲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作出很大的讓步,可離婚後卻又出爾反爾,以顯失公平爲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請求會因爲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得不到法院支援。可見,離婚時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協議不是兒戲,如果發現協議條款難以接受可以拒絕簽署離婚協議,但是一旦簽訂了當事人原則上應當遵守。除非能夠舉證證明對方在訂立離婚協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實施了欺詐、脅迫等行爲,否則該協議就不得變更或撤銷。法院在審查時,只要認定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就應該依法確認離婚協議的合法和有效。



    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顯失公平的協議可以撤銷。但是因爲離婚案件有其特殊性,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可能由於情感因素或者愧疚心理的影響,不能達到完全平均分割,離婚協議通常很難認定是否顯失公平,本案原告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僅以顯失公平爲由請求覈銷離婚協議中就沒有得到法院的認可。



    綜上所述,如果離婚財產中的分割方式有失公平的,那麼可以對財產的分割進行返回,應該及時的進行重新起訴,因爲離婚案件的起訴是有時效的,如果超過時效而又重新起訴的,那麼法院很有可能不會再受理這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