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申請生態環境污染的行政複議的情形有哪些?
(一)相對人可申請環境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爲的範圍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6條和相關環境法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申請環境行政複議:
1.對環境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強制減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環境行政措施不服的;
3.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而被拒絕或不予答覆的;
4.申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而被拒絕或不予答覆的;
5.認爲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6.認爲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
7.認爲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要求其完成一定的環境保護行爲(如責令其重新安裝或使用防污設施、責令其限期治理等);
8.認爲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要求其支付消除污染費用的;
9.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環境行政訴訟或者可以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環境行政行爲。
(二)對部分抽象行政行爲不服申請環境行政複議的範圍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7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爲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3.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需注意的是,以上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各部門的部門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規章,僅指規章以下的其他行政規範性檔案。在我國,對規章的監督審查不透過複議途徑,而是透過其他法定途徑進行。
(三)不能申請環境行政複議的事項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8條的規定,下列事項屬於申請環境行政複議的排除範圍:
1.環境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2.環境行政主體對民事糾紛所作出的環境行政調解、環境行政仲裁行爲。
綜合上面所說的,行政複議只能由認爲行政結果傷害到自己權益的人才能提出來,而且此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法人或者是其它的組織,一般在提出來時也要有法定的條件和理由,這樣行政複議機關才能受理自己的請求,保障到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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