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的失效撤回可以嗎?
一、要約的失效撤回可以嗎?
要約的失效撤回是可以的,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爲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二、要約的特點是什麼
(一)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並且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一方的當事人。由於要約人慾以訂立某種合同爲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因此他應當具有訂立合同的行爲能力。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無民事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某種行爲的限制行爲能力人發出欲訂立合同的要約,不應產生行爲人預期的效果。
(二)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目的。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在於訂立合同,而這種訂約的意圖一定要由要約人透過其發出的要約充分表達出來,才能在受要約人承諾的情況下產生合同。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中必須表明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三)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約合同的受約人發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合同,要約原則上是向特定的相對人來說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發出,此時應具有以下兩個條件:必須明確表示其做出的建議是一向要約而不是要約邀請;必須明確承擔向多人發送要約的責任,尤其是要約人發出要約後,必須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對人做出承諾以後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內容必須具體確定。要約內容必須具體。所謂具體是指要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來加以判斷。合同的性質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條款是不同的。所謂確定,是指要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要約應當使受要約人理解要約人的真實意思,否則無法承諾。
(五)要約必須送達到受要約人條件。要約人只有在送達受要約人以後才能爲受要約人所知悉,才能對受要約人產生實際拘束力,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如果要約在發出以後,因傳達要約的信件丟失或沒有傳達,不能認爲要約已經送達。
對於要約是的簽訂,是屬於雙方就有關事項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處理的,如果對有關條款的認定存在異議的,是撤回處理的,特別是在訂立要約的過程中,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履行規定的手續,避免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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