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保證合同變化是怎樣的?
(1)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處理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這與現行《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正好相反,該條規定,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均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爲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有關“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清償爲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爲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爲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之規定,沒有被《民法典》吸收採納,《民法典》實施後,該規定不再適用。
(3)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自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的訴訟或仲裁之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4)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而《擔保法》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5)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不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6)保證人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
《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7)在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撤銷權的相應範圍內,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編保證合同變化主要涉及了債務相關的關係規則與保證人的免責情形等。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透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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