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羈押
扣押
(1)行政案件
(a)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爲證據的物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
(b)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爲證據的物品;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與案件有關但不需要鑑定的,不能扣押,應登記,拍照固定證據,需要鑑定的可以先扣押,結束後立即解除返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一條);
(c)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爲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
(2)刑事案件。可以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檔案。但對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和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適用查封。對於痕跡、生物樣本適用提取,對於現場勘查中發現的物品明確與案件有關的可以當場扣押,不便當場扣押的也可以先提取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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