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的客觀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的證明方法
(一)證明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所謂主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具體負責經手、管理公共財物,但依其職權範圍具有調撥、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物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所謂經營,是指將公共財物投放市場進行營利活動,或者利用公共財物從事非營利性活動的職權。經營者在經營期間通常同時行使管理職權,對公共財物具有處置權。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的流轉事項的權限,經手人雖然不負責公共財物的管理和處置,但具有基於職務產生的對公共財物的臨時控制權,這種權力與其職務有緊密的聯繫。
(二)證明行爲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所謂“挪用公款”,是指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的行爲。這裏的財經管理制度,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也包括行爲人所在單位對公款使用的規章制度。根據財經管理制度中有關公款使用原則、使用條件、使用方式等證據材料,如果行爲人違反了這些規定,就應認定爲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是指未經合法許可、批准而私自將公款挪作他用。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雖有書證證實行爲人在形式上辦理了公款使用審批手續,但審批行爲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應認定爲擅自挪用公款的行爲。
(三)證明行爲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所謂“非法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動,如走私、賭博等。關於“非法活動”的範圍,有的人認爲僅指那些構成犯罪的違法活動;有的認爲應是那些有可能構成犯罪的活動。筆者認爲,這裏的非法活動不僅包括犯罪活動,還包括一般的違法活動。因此,要認定行爲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必須根據有關法律、政策等書證予以判斷。另外,從刑法規定看,這種挪用公款的行爲構成犯罪,雖然在挪用時間及數額方面沒有特殊要求。但根據《解釋》,此種行爲構成犯罪,要以挪用公款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作爲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因此,在辦理具體案件時,仍要有證據證明挪用公款的數額符合上述要求。
(四)證明行爲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
關於“營利活動”,有人認爲是指挪用公款用於生產經營以謀取利潤,從而使該公款進入流通領域,危害經濟管理秩序的活動;有人認爲營利活動泛指一切謀取利潤的活動。我們認爲,“營利活動”應是指合法的經濟行爲,即行爲人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行爲本身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否則,其行爲就屬“非法活動”。《刑法》將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與進行營利活動分別規定,反映了前者對社會關係的危害要大於後者的危害。
(五)證明行爲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
這種“超期未還型”的挪用公款罪的證明,要把握三個方面:
(1)要證實所挪用的公款既沒有用於非法活動也沒用於營利活動,而是用於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如用於個人或家庭消費、維持生活開支、購置生活用品、償還債務等;
(2)證實挪用公款的數額必須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即以1萬元至3萬元爲起點;
(3)證實行爲人從挪用公款後至案發,已超過3個月沒有歸還,至於期限超過3個月以後,挪用人是否歸還並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對於挪用公款後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爲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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